中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文件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编 制 说 明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期。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加入到“走出去”的行列中,中国企业在境外各种经济活动影响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的关注度也进一步提高。

加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和权益保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高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加速利益文化融合是当前政府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不仅是促进“走出去”各项业务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自身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商务部专门成立了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防治境外商业贿赂工作小组,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企业建设规范方面的文件,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走出去”企业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思路,不断提升对外投资合作的质量与水平。

为方便各级政府管理部门组织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方面的文件精神,加强对企业“走出去”工作指导,有利于规范企业境外经营行为和行业自律,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商务部收录了2013年3月以前印发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规范方面的主要文件,编印成《中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建设文件汇编》。

本文件汇编根据内容分为“综合”“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权益保障”等三个专题,以便查询和检索。

特此说明

商务部

2013年3月

目录

第一篇 综 合

1.商务部中央外宣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5

2.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11

3.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16

4.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19

第二篇 对外投资合作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 (协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4

6.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28

7.商务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产部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安监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的通知/30

8.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37

9.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8

10.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40

11.商务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向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派遣劳务人员的通知/44

12.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建立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的通知/46

13.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试行办法》的函/49

14.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53

第三篇 境外安全权益保障

1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57

16.商务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资委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63

17.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的通知/70

18.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74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76

综 合

商务部 中央外宣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预防腐败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中国境外企业

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商政发[2012]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宣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工商联,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为鼓励和支持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新形势,内凝核心价值、外塑良好形象,在实施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建设和谐世界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我国企业在境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制定《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中央外宣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国家预防腐败局 全国工商联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 件

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若干意见

为鼓励和支持我国企业更好地适应实施“走出去”战略面临的新形势,内凝核心价值、外塑良好形象,在实施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建设和谐世界中发挥更大作用,实现企业在境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中国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意见如下:

一、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重要意义。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已经进入快速发展期。截至2011年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过3800亿美元,境外企业数量达1.8万家,分布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形成海外资产近1.6万亿美元。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到“走出去”的行列中,中国企业在境外的各种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影响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的关注度也进一步提高。积极引导境外企业加强文化建设,提高竞争力和影响力,有利于企业坚定“走出去”步伐,加速与当地社会融合,占据舆论和道德高地,发挥正面感召力,树立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从而为中国企业在境外长期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加强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是我国加快转变“走出去”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和软实力的重要途径,推进和平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继承我国企业优良传统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借鉴国内外现代管理和企业社会化发展的先进经验,以和谐发展为宗旨,以诚信经营为基石,以学习创新为动力,努力建设符合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具有鲜明时代特征、丰富管理内涵和各具特色的境外企业文化,为企业“走出去”发展不断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实现境外企业与当地社会的深度融合和共同发展。

(三)基本目标。通过积极倡导和组织实施,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氛围,推动境外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和对外战略目标、适应世界发展潮流、遵循企业国际化发展规律、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反映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通过不断提升境外企业的思想道德建设水平,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企业文化与企业发展战略和当地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为中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行动支撑。

二、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四)树立使命意识。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树立使命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我国“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关系到国家形象的塑造和国家软实力的提升。境外企业要牢记使命,坚持和平发展、互利共赢的主旋律和价值观,展示中国企业的历史文化底蕴,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增强文化软实力作出积极贡献。

(五)坚持合法合规。严格遵守驻在国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是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境外企业要认真研究和熟悉当地法律法规,做到依法求生存,依法求发展。严格履行合同规定,主动依法纳税,自觉保护劳工合法权利,认真执行环境法规,确保国际化经营合法、合规。坚持公平竞争,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严格禁止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相关人员行贿,不得借助围标、串标等违法手段谋取商业利益。

(六)强化道德规范。企业道德是企业文化的集中体现。“小胜于智,大胜于德。”境外企业要树立“以德兴企”的观念。加强对员工的道德意识教育,弘扬传统美德,增强荣辱观念,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深刻认识见利忘义、唯利是图、损害消费者利益等不道德行为的危害性。坚持义利并重,将道德感、伦理观渗透到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恪守诚信经营。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本源是诚信。要把诚信融入企业精神和行为规范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严格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行为,对内造就一支员工可信、技术可信、产品可信、实力可信的优秀团队,对外树立中国企业诚实、守信的形象。

(八)履行社会责任。境外企业要认真履行社会责任,造福当地社会和人民,树立中国企业负责任的形象。努力为当地社会提供最好的商品和服务,促进驻在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繁荣。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信息,保证经营活动公开透明。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为当地社会排忧解难。做好环境保护,注重资源节约,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降到最低程度。积极为当地培养管理和技术人才,促进当地就业。

(九)加强与当地融合。将企业经营管理与当地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持续优化和丰富企业价值内涵。努力适应所在国(地区)当地社会环境,尊重当地宗教和风俗习惯,积极开展中外文化交流,相互借鉴、增进理解,与当地人民和谐相处。探索适应国际化经营需要的跨文化、信仰、生活习俗的管理理念,积极推进经营思维、管理模式、雇佣人才、处理方式的“本土化”,注重增进当地员工对中资企业的了解和理解,最大限度地降低跨国经营中的价值观冲突。

(十)加强风险规避。境外企业要充分认识国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强化风险评估和防范意识,克服侥幸心理,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体系,做好规避、控制、转移和分散风险的准备,有效防范国际化经营中的各种风险。在经营理念和实际操作上,要追求科学决策、稳健经营,避免盲目和冲动。

(十一)严抓质量考核。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境外企业要把质量当成创业之本,立企之基。通过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培育和建设符合自身实际的企业质量考核体系,形成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范,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十二)创新经营特色。境外企业要将文化建设纳入企业发展整体战略,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将企业文化与企业经营管理紧密融合,形成具有企业自身特色的国际化经营管理机制。在企业运营中,要运用各种手段塑造企业形象,展示企业文化,打造企业品牌,实现宣传企业、宣传产品与经营理念相统一,不断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加强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实施和保障

(十三)强化对企业的引导和服务。与时俱进,对不同类型企业进行分类指导。加强对境外企业文化建设的总结,认真探索企业文化建设的客观规律和操作方法,不断提升实践水平。加强境外企业之间、境外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之间的交流学习,做好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建设。强化境外企业人员出国前的培训,着力培育一支素质优良的企业建设与管理人才队伍。

(十四)建立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境外企业的文化建设,实行科学引导、有效监督和合理评价。适时评选境外企业管理建设成效突出的优秀企业,将其经验和案例汇编成书,以扩大交流,共同提高。对企业文化建设表现优异、具有示范效应的骨干企业,可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支持。对不注重企业内部建设、缺乏道德规范、损害中国企业整体形象的境外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曝光、警示和约束。

(十五)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境外企业的地域和行业分布,结合企业管理建设中存在的突出共性问题,选择一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作为文化建设试点(如在拉美建立“和谐劳资关系建设”试点基地,在中东、北非建立“风险管控”试点基地,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建立“和谐劳资关系建设”和“社会责任履行与服务”试点基地,在东南亚建立“社会责任履行与服务”试点基地等)。对试点进行密切跟踪和分类指导,充分发挥中央企业的骨干带头作用,着力提升民营企业的文化建设水平,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当地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通过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充分发挥试点企业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境外企业文化建设水平的全面提升。

(十六)加强和改进宣传工作。加大对中国境外企业的宣传力度,有效利用境内外各种传播媒体,积极宣传我国企业的核心价值观、企业精神、和谐包容等理念,大力宣传境外中国企业与当地社会合作的积极成果。要重视对驻在国(地区)的友好工作,开展好公共外交。密切跟踪舆情变化,及时妥善处理危机事件。要积极推广境外企业的先进经验,重点报道和表彰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工作中的先进人物、先进集体和先进事迹,鼓励广大境外企业人员为国争光,共同维护“中国企业”、“中国投资”的品牌,增加中国企业员工的自豪感和国际社会对中国企业的认同感。

(十七)强化组织领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积极推进境外企业文化建设。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强化引导和鼓励措施。驻外使(领)馆要加强与国内有关方面的配合,提供信息和服务。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的通知

(商合发[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联,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

近年来,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其员工数量逐步增多。为指导我企业进一步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简称《指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指导企业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的意义。构建境外企业(机构)良好劳资关系,做好员工管理,是贯彻落实“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开放战略的需要,既有利于企业融入当地社会,实现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可持续发展,也有助于树立我国良好形象,促进双边关系。

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和指导,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宣传《指引》内容和精神,督促企业认真遵守我国对外投资合作和东道国劳动用工相关的政策法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与企业和我驻外使(领)馆有效联系机制,指导企业做好员工管理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要按照《指引》的精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的指导;可主动邀请或通过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邀请东道国劳动、出入境等主管部门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讲解相关政策法规,帮助企业更好地在当地经营;定期组织开展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醒和督促其及时解决员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必要时通报其境内投资主体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

四、有关部门应按照《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222号),对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五、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并通报有关巡查情况。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 件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管理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的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员工是指我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中资企业或机构雇用的国内人员、当地员工及其他国家员工。

第二条 境内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要树立“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经营理念,积极开展属地化经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国内人员的派出,尽量多为当地创造就业机会。

第三条 境内企业要认真了解和研究我国和东道国法律法规,特别是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并严格遵守,做到知法、守法,用法律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境内企业要认真遵守我国有关规定,严格人员选派工作。派出人员应熟悉业务,身体健康,并拥有合法的出入境手续和工作许可。

第五条 境内企业要重视派出人员的语言能力建设。派出人员应具有一定使用外语对外沟通的能力。如派出人员不懂外语,企业除对其进行日常用语的基本培训外(如外语100句等),还应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企业可制定具体的量化培训标准。

第六条 境内企业要加强对派出人员的行前教育、培训和考核。有关商(协)会应帮助企业开展出国人员培训。培训内容重点是外事纪律、涉外礼仪、东道国社会概况、相关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培训结束后应组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派出。

第七条 境内企业要教育其派出人员充分认识我与东道国存在的文化差异,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平等对待当地雇员,尊重其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产生误解。

第八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关注平等就业,避免出现种族、部落、肤色、宗教、性别等方面歧视做法。

第九条 境外企业(机构)雇佣当地员工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招聘程序,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为雇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和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为雇员提供必要劳动保护,遵守东道国有关生产、技术和卫生安全标准,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并为雇员办理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建立与雇员日常沟通机制,认真对待雇员提出的合理诉求,及时答复,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对当地员工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要设立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与工会组织的联系和沟通。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慎重对待裁员,对确实需要解聘的雇员,要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履行合法的程序,并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与雇员产生的分歧或纠纷;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加强与东道国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组织的联系,必要时征求其对劳资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如发生劳资纠纷,应及时向东道国有关部门通报并寻求援助,避免与雇员发生直接冲突。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主动加入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实现企业间的互相帮助、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中方负责人应主动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按照《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要求报备人员信息;如发生劳资纠纷,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境内企业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工商联如实报告。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

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通知

(商合发[2008]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对外投资合作快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业务领域不断拓宽,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但在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劳务群体性事件频发,涉及当地雇员的纠纷增多,环境保护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工程项目出现拖期,质量、安全事件呈上升趋势等。这虽不是我对外投资合作的主流,但如不高度重视,任其发展,危害巨大。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有效遏制各类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事件发生,现就有关要求和措施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性

对外投资合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和企业形象、影响双边关系,激化矛盾,影响国内社会稳定,不利于我企业成长为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各地区有关部门、各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站在维护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从我企业长远发展大局出发,把规范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抓紧抓好。

二、牢固树立“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经营理念

要增强“知法守法,诚信经营”的自觉性。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研究并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出入境管理、安全生产、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

要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劳资问题。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经营管理中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国内派出劳务人员及当地雇员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努力拓宽与国内劳务人员、当地雇员的沟通渠道,积极回应其合理诉求,为其提供更为和谐的工作环境。

要注重与所在国社会各界和谐相处和共同发展。与国外政府保持良好关系,注意加强与当地工会组织、媒体、宗教人士、族群首领等社会各个阶层和社会力量的沟通,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积极主动推进本地化经营,为当地人创造就业岗位。要增强政治敏感性,避免卷入当地政治、经济利益集团的纷争。

要认真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深入了解并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特别是宗教习俗,努力搞好与当地人的关系。此外,必须要求企业赴境外工作人员注意公众场合的仪表和言谈举止,展示良好形象和对他人的尊重。

三、认真落实责任制

各地区有关部门、各企业要对本地区、本企业的境外项目情况定期进行摸底排查,企业要派出得力的专职干部在现场负责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整改;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规范对外投资合作工作,严格责任制,落实境外质量、安全、纠纷处理等各项管理责任。

四、切实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

中央企业是我国对外投资合作的骨干力量,其良好规范的经营不仅代表我国的整体实力和形象,也对我对外投资合作健康发展的全局起到重要作用。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成为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表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表率,以人为本、构建和谐企业的表率,努力成为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榜样。

五、加大对违法违规的惩处力度

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应高度重视,并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规范对外投资合作工作。

对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将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或处罚。商务部将依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不予通过年审、暂停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处理或处罚。外交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视情在有关企业或主管部门的外事审批权、护照申办权或签证自办(代办)权方面作出处罚。国资委将对产生不良影响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罚。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外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采取相应措施,对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企业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二○○八年六月六日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

《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的通知

(商合函[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推动对外投资合作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印发。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指南》的宣传,指导我企业在对外投资合作中提高环境保护意识,了解并遵守东道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实现互利共赢。

商务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18日

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

第一条 为指导中国企业进一步规范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行为,及时识别和防范环境风险,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树立中国企业良好对外形象,支持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由企业自觉遵守。

第三条 倡导企业在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社区居民的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民族风俗,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为周边地区居民提供培训、就业和再就业机会,促进当地经济、环境和社区协调发展,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开展合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秉承环境友好、资源节约的理念,发展低碳、绿色经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自身盈利和环境保护“双赢”。

第五条 企业应当了解并遵守东道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项目,应当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当地政府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许可。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强化企业的环境、健康和生产安全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综合环境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培训制度,向员工提供适当的环境、健康与生产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使员工了解和熟悉东道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掌握有关有害物质处理、环境事故预防以及其他环境知识,提高企业员工守法意识和环保素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要求,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九条 鼓励企业充分考虑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民风民俗等社会环境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东道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并将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备案保存。

鼓励企业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随时掌握企业的污染状况,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鼓励企业采取良好环境实践,降低潜在环境负债风险。

第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制订管理计划。计划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应当根据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制订环境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建立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可能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以及中国企业总部报告、沟通的制度。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鼓励企业组织预案演练,并及时对预案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采取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手段,合理分散环境事故风险。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审慎考虑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定位,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企业可以在东道国政府及社区的配合下,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等措施,减少对当地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对于由投资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鼓励企业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恢复。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实施绿色采购,优先购买环境友好产品。

鼓励企业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相关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定期发布本企业环境信息,公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计划、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环境绩效情况等。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强与东道国政府环境保护监管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征求其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倡导企业建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并可以依照东道国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就本企业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和支持当地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宣传环境保护理念,树立企业良好环境形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多边金融机构采用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惯例。

第二篇 对外投资合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成立

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101号)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逐步实施,我国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境外企业的数量逐年增加。在一些境外中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陆续成立了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等驻外中资企业自律性组织。为了明确成立此类商会、协会等机构的原则,规范设立此类机构的程序,外经贸部制订了《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暂行规定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附 件

关于成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暂行规定

为促进境外中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境外中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定义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或在外经贸部备案的境外中资企业或机构发起并在当地依法注册成立的驻外中资企业自律性组织。

二、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宗旨

(一)推动中资企业之间相互联系和交流;

(二)增进中资企业和当地工商界的了解和沟通;

(三)扩大与所在国的经贸合作与维护中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协调中资企业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商解决重大经营问题,代表会员对外交涉。

三、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设立

(一)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成立前,须由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将以下材料报外经贸部备案:1、章程2、会长、理事会成员名单3、会员名单4、筹建方案

外经贸部在接到上述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二)外经贸部同意备案后,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应在驻在国依法注册,遵守驻在国法律法规,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职责

(一)为会员提供驻在国有关政策、法规和市场信息等各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会员与驻在国开展交流与合作,帮助会员拓展业务;

(二)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指导下,代表会员与驻在国有关方面交涉经济商务事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会员之间的联系,定期组织有关活动,为会员间的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提供便利;

(四)协调会员之间的经营行为,对会员共同关心的市场、客户、价格、质量等问题进行内部协商;

(五)及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外经贸部反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督促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补办国内手续;

(七)督促会员企业遵守所在国法律。

五、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组织机构

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会长、理事会秘书等;

会员大会负责通过商会(协会)章程并选举产生会长、理事会成员及理事会秘书;

会长、理事会成员应从经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持有外经贸部批准证书且在驻在国合法注册的中资企业或中资机构中产生。

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工作应在我驻外使馆的领导下,并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指导下开展。

六、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的经费

经费来源为会员交纳的入会费、年度会费和各种形式的赞助以及服务收费等所在国法律所允许的收入。

经费只允许用于符合商会(协会)宗旨的各项用途。

七、工作汇报

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每次全体会议的纪要和年度工作总结抄报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外经贸部(合作司、地区司)。

八、境外中资企业联谊会及其他非社团法人的企业自律性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

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函[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

部门:

为了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的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 1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得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我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对国内其他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东道国其他中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三、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四、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

五、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六、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中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商务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产部 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安监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

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各商业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机电商会,承包商会,各驻外使(领)馆: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最主要形式之一,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及提升我与有关国家政治经贸关系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各项促进政策和措施的相继出台及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能力的日渐提高,此项业务近年来增长迅猛。2001至2005年,营业额年均增长24%;2006年底,完成营业额300亿美元,新签合同额达660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7.9%和123%。

在对外承包工程步入快速发展轨道的同时,业务的总体发展水平和质量尚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也日渐突出,涉及增长方式转变、经营秩序规范、安全保障体系完善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并重等方面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逐步凸显,特别是个别企业由于自身经营管理水平不高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承揽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有章不循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对内对外均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中国企业的整体形象,甚至对我与有关国家的经贸关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多次重申对外承包工程的有关管理规定,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管理政策和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尚未能完全杜绝上述违规行为的发生。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形象,保持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民航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和外汇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 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须取得商务部核发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还应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手续,并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经营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依据有关规定,征求我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并定期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经营企业到与我无外交关系或敏感的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严格执行商务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企业在追踪承揽项目过程中应首先结合自身资金实力和技术管理水平,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内容、背景、技术、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及规范、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对当地的影响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及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环境和治安状况、恐怖威胁等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及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做到科学决策。

第六条 经营企业对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融资方案难以落实、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缺乏技术可行性的项目,应要求业主澄清资金来源或调整融资方案,说服业主变更设计和修改技术方案,否则不应承揽。

第七条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的,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出具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为项目融资。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我国对外提供的具有一定优惠条件的信贷项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承诺融资,也不得主动建议外方向中国政府提出融资要求或对外承诺协助取得中国政府的优惠出口信贷支持。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有关金融机构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在坚持市场原则,分类管理、分帐核算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经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严格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不予提供信贷和信用保险支持。

第九条 对合同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且需我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营企业须按照《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经营企业承揽合同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项目,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含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坚持诚信经营,严禁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取项目;严禁与国外中间商串通,以不存在或无法落实的项目名义从国内企业骗取佣金。

第十二条 2家以上经营企业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有关经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竞标,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及时调整施工方案,合理安排人员、资金和机械设备的投入,加强同项目所在国政府部门、业主和咨询公司的沟通与协调,保证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

如项目出现一个月以上的拖期,经营企业应在7日内将拖期情况及赶工计划和措施向我驻当地使领馆书面报告,并抄报商务部和建设部;之后每月报告项目最新进展情况,直至拖期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程项下劳务人员的派出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劳务纠纷和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责任,保证安全投入,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防范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依法履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项目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自身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同时不得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开立外汇帐户、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以及工程款等相关外汇收支手续时,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对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的国有经营企业,我驻外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其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机构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在承揽和实施项目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自身实力和项目情况,严禁不负责任的虚假宣传;如在当地开展宣传活动和接受媒体采访,应事先征求我驻当地使(领)馆的意见。

对经营企业利用当地媒体对项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我驻当地使(领)馆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及时将关情况报告外交部和商务部;经营企业属国有企业的,应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商务、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管工作,随时跟踪相关企业在境外承揽、实施的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有关企业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建设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商务部将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视情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承包工程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行业

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

(商合函[2012]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海外经营行为,促进企业文化建设和综合实力的提升,推动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加强与东道国社会、经济文化的融合,商务部指导承包商会编写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针对质量安全、员工发展、业主权益、供应链管理、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和社区发展等七个核心议题,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明确了社会责任管理的要点。现将《指引》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走出去”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要提高认识,组织本地区(或下属)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认真学习《指引》。

二、请参照《指引》中有关内容,指导本地区(或下属)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制订相应的履行社会责任工作方案,督促相关企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积极参加承包商会开展的《指引》评价和培训工作。

三、及时收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相关案例并通报承包商会,以便承包商会定期整理发布相关信息,供行业内企业学习借鉴。

商务部

2012年9月5日

附件:中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略)

(详见http://hzs.mofcom.gov.cn)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

培训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合字[2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外派劳务培训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年来,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国家外派劳务培训的有关规定,不断加大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力度,努力提高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水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近期社会上对培训工作的一些反映,如个别培训中心未严格执行有关培训时间和培训内容的规定、超标准收费和对劳务人员进行体罚等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外派劳务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切实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高度重视和认真抓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外派劳务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和行业协调的实际,制订出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和协调办法,努力把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以规范和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的管理,要求和监督经营公司切实做好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得向国(境)外派遣未经培训的劳务人员,对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经营公司,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商务部提出处理意见。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各考试中心的监督和检查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违反外派劳务考试相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视情暂停或停止委托其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考试。

四、对已建立外派劳务培训基地的地区,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进一步加强对其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于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外派劳务基地,应暂停或取消其作为本地区或行业组织外派劳务培训基地的资格。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宣传工作,加强正面引导,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妥善处理外派劳务培训中存在的问题。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外派劳务培训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包括:经营公司的培训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自建或委托的培训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是否存在超标准收费和侵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等。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制订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措施和办法、对本地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检查情况和改进措施、对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商务部(合作司)。

特此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印送《防范和处置

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地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明确“谁对外签约,谁负责”和“属地”的原则,以及相关处置程序,强化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

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盖章)      (盖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件

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境外劳务事件是指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在外务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以及由战争、恐怖袭击、社会治安等原因引发的权益保护案件。

第二条 境外劳务事件事关外交大局和社会稳定,国内外影响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必须高度重视,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三条 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境外劳务事件。

(一)各省市应建立健全境外劳务事件预防体系;按照工作分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境外务工人员投诉、报案的专门渠道,引导境外务工人员通过正规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要求并监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建立与外派劳务人员的定期沟通制度,倾听外派劳务人员诉求,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合理关切。应定期对本省境外务工情况进行巡查,及时解决问题。

(二)各驻外使领馆应保持与驻在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指定专人负责,倾听境外务工人员诉求;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加强管理,及时化解矛盾。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境外劳务项目进行巡查,及时掌握境外务工人员动态,发现苗头性问题迅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扩大对外宣传,正确引导境外务工人员和当地舆论。

第四条 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遵循以下原则处置:

(一)责任划分原则

“谁派出、谁负责”原则。即对外签约企业对境外劳务事件的处置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涉事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二)具体工作原则

各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救助以及思想教育等措施妥善处置。对逃避或推卸责任的企业、单位及个人,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境外务工人员违反我国及驻在国法律也应依法承担责任。工作中还应注意社会和舆论反应,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澄清事实,予以正面引导。

第五条 境外劳务事件发生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事件发生后,驻外使领馆应立即了解情况,摸清对外签约企业、相关涉事企业、派出方式、证件办理、境外雇主、境外务工人员诉求、问题症结,并及时介入处理。同时,做好境外务工人员思想工作,视情加强对外交涉,依法为境外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争取平息事端。有关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径告上述企业及境外务工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商务部、外交部。对未经批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派出人员发生的境外劳务事件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境外劳务事件,还应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如境外劳务事件激化,驻外使领馆可视情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尽快派工作组赴事发国或地区解决问题,必要时可请所在国或地区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予以配合,避免造成恶性事件。

(二)各省市应责成相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对外签约企业及相关涉事企业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要求立即着手处置,加强与境外雇主的交涉,做好劳务人员家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必要时,应及时派出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组赴境外,在我驻外使领馆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处置结果尽快反馈驻外使领馆,抄送相关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商务部、外交部。

第六条 完善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

各省市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部门联动,落实责任。按照工作分工,责成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依法查处企业无证无照经营、违规收费等各类非法外派劳务行为,打击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境外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内对外工作衔接,配合国内做好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的各项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措施,协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妥善处置境外劳务事件。

第七条 商务部、外交部将建立境外劳务事件处置督办制度,定期对各省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外交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商务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向境外博彩色情

经营场所派遣劳务人员的通知

(商合发〔2005〕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各驻外经商机构: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外派劳务经营企业及外派劳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严禁向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派遣劳务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本地区企业向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提供劳务人员的项目。

二、各地公安机关不得为辖区内赴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工作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名单等信息,公安机关可视情限制曾赴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工作人员1至5年内不准出境。

三、各驻外经商机构不得为企业向驻在国(地区)博彩、色情经营场所提供劳务人员的项目出具确认意见。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境外博彩、色情经营场所提供劳务人员。上述企业须加强对所派劳务人员的管理,严禁其到博彩、色情经营场所参与赌博、色情活动。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机构或部门,公安部、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建立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

预警机制的通知

(商合发[2009]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驻外使(领)馆:

为妥善处理境外劳务事件,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商务部、外交部制订了《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并于2009年6月23日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市)人民政府、各驻外使领馆,就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工作对各省市人民政府和驻外使领馆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建立劳务事件预防和应急体系,落实管理责任。现就进一步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的重要性。境外群体性劳务事件成因复杂,对外影响大。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及各有关企业应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重视并建立健全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将预警和防范工作作为对外劳务合作常态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尽量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境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根据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预防为主、各负其责、分工协作的原则,统筹规划预警网络,指定专门机构,细化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人,将预警工作落到实处。

三、做好预警和防范基础工作。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劳务项目管理档案,了解劳务人员派出渠道和数量、具体来源地、对外签约单位、境外雇主、工种、工作地点及在外居留工作手续和工资保障等情况,动态跟踪,全面掌握并及时更新,做到心中有数。

四、畅通与劳务人员的沟通渠道。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设立专门的咨询投诉电话,倾听劳务人员诉求,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事件或上访事件的苗头性问题做到及早发现,及时预警。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劳务人员的思想工作,解决他们的合理关切。

五、“预”字当先,完善预测、预报、预控等各个工作环节。预测工作要全面、深入,通过建立情况汇总、现状分析、专人联系制度,搜集并研究相关国家经济、就业形势以及社会治安、安全状况等信息,找出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不稳定因素,及时发布风险预警;预报工作要及时、准确,凡出现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倾向时,要及时处理,消除隐患并立即报告;预控工作要标本兼治,运用法律武器,通过疏导、调解、援助等方法,化解矛盾,在避免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损的同时,加强对劳务人员的教育,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正当途径和手段反映问题,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六、加强政策宣传和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扩大政策宣传,通过网站、电视、报纸等主要媒体宣传国家各项对外劳务合作政策,针对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发布赴相关国家务工的特别提醒及相关信息,要求企业规范稳妥地开展业务,提醒社会公众和劳务人员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上当受骗。

七、加强对企业的预警管理和服务。各省市应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预警和防范机制,有效规避风险,同时,管理关口前移,做好劳务人员派出前的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和招收备案等工作;定期检查企业执行外派劳务培训考试、合同主要条款、收费标准和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政策情况,要求企业全面了解并掌握项目执行及人员派出情况和思想动态,防患于未然。

八、做好劳务项目一线预警和监管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应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相关情况的跟踪和调研,及时发布风险警告,并在此基础上指导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做好项目的确认工作。定期对劳务项目进行摸排和巡查,深入了解劳务人员工作生活及思想动态,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把劳务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导致偶然事件演变成群体性事件,影响我对外工作大局。同时,增强与驻在国劳务和移民等政治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全面掌握我劳务人员在当地的情况和信息,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九、建立预警工作考核制度。各省市和各驻外使领馆应努力推进预警机制的健全、运行和完善。凡因预警工作不及时、防范工作不到位或管理疏忽酿成重大境外劳务群体性事件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内主管部门将追究管理责任,并予以处理。

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函

(商合函[2010]第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驻外使(领)馆:

为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制定了《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 件

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以及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涉及对外劳务合作的违规违法行为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以及对劳务人员违法信息的收集。

三、下列行为应被列入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的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

(二)取得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招收劳务人员,或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 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未履行合同约定;

5.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外派劳务的规定;

6.发生20人以上劳务纠纷事件,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7.其他违规违法和侵害劳务人员合作权益的行为。

(三)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20人以上劳务纠纷事件;

6.其他违规违法和侵害劳务人员合作权益的行为。

(四)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的行为。

四、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息按如下机制收集和发布: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建立对外劳务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行业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三)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及时发现、收集不良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

(四)劳务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向社会公布,仅供各有关方面查询。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各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分别负责汇总本地区、本行业和驻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发布情况,每月底前将信息内容和发布单位等信息(含电子版)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和各主要媒体定期统一发布。

六、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境内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以及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涉及对外劳务合作的违规违法行为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驻外使(领)馆应提醒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公民有效防范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境内外任何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有关复核结果应书面回复被发布对象。

九、各地商务、外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涉及的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促进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切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商务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

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10]第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各驻外使领馆: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商务部、外交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外交部、商务部。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外交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件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

为全面掌握和及时跟踪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做好我在外人员的安全权益保护工作,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报送

(一)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除应严格执行现行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报送规定外,还有义务将在外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应当在人员派出的同时,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

(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过填写《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附后)的方式,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

(四)各驻外使领馆应建立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详细掌握我在当地从事对外投资合作的各类人员相关信息。

(五)商务部、外交部负责汇总所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商务部利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并与各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联网;外交部负责督促各驻外使领馆做好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同时,备案系统在已有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中分国别或地区抽取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供各驻外使领馆核对和修改在外人员相关信息。

(六)备案系统分地区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开设管理端口,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和修正。

二、信息更新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2010年底前完成目前所有在外人员的相关信息备案。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在备案系统中进行更新。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告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更正。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如发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更新在外人员备案相关信息,应要求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时改正。

三、信息使用

(一)各驻外使领馆通过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数据库,全面掌握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并按照《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商合发[2010]348号)的要求,及时向驻在国或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发布驻在国政治、经济、社会、安全等特别提醒或风险警告,提醒在外人员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备案系统管理端口,强化在外人员安全管理措施,并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要求,做好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和纠纷处置等工作。

(三)各驻外使领馆在处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突发事件时,应根据防范和处置境外突发事件及领事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提供必要的领事保护;如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和指导,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信息,并抄报商务部、外交部。

四、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应高度重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的安全和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如实填写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情况将作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的必备条件。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各驻外使领馆在工作中有义务对涉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并妥善保存和管理,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

(四)对未按本制度要求办理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境外安全管理等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未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商务部和外交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表 (略)

境外安全权益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

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 件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迅速增多,地域分布日趋广泛。为维护我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全面的安全观和发展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所面临安全形势的认识,认真指导有关企业、机构与人员认清在境外特别是在安全问题突出国家和地区开展经济活动面临的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内部防范等机制,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发展是根本、安全是保障,发展是硬道理、安全是大前提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坚决摒弃片面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落实预防为主、防范处置并重的要求;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我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我国家利益。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出境前后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派出企业、机构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严格驻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要制订驻外人员行为守则,就行动范围、人员交际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予以规范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派出企业、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外交部、公安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在为出境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指导,方便其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严格履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安全关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业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事先就当地安全形势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要从国别(地区)投资环境、投资导向政策、安全状况、双边关系、地区合理布局、相关国际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重点加强安全评估和企业权益保障。要求核准的企业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其他批复文件,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登记报到,并保持经常联系。承担援外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应根据援外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四、完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境外各种可能危及我国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的情报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及时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通报所在国家(地区)的安全形势,使其对自身安全状况有正确认识和评估。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要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综合评估,对境外可能发生涉我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由其商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适时以相应方式经授权发布,提醒我境外企业和人员采取适当预防和自我保护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监督相关企业、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安全工作。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承担重大援建项目和投资、承包工程、劳务等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安全工作机构和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机制完善、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要在工作、生活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雇佣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必要时聘请武装军警,增强防护能力。

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根据需要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尤其是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牵头、其他驻外机构配合的我国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处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交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协作,重点对境外领事保护、境外企业和项目管理、应急资金支持、交通运输、医疗救护、保险保障等工作进行协调,合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互通安全情报等,共同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

七、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

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做好驻在国军队、内务、警察等部门的工作,争取其为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多帮助。要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援建、承包、劳务企业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在发生境外涉我突发事件时,除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事发现场先期处置等工作外,应积极协助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在遭受突发安全侵害后向所在国索赔,争取合理赔偿。对涉及我国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一般性安全事件,继续做好领事保护工作。

八、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境外人员与机构的保险保障

各有关企业除了要做好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商业评估外,还要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相应制订分类管理的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成本。要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项目协议或合同,把安全投入成本纳入承包项目预算。对于援外项目, 由相关部门商承办企业对受援国安全环境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援外项目预算。

劳动保障部要继续研究做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社会保险协定的工作,更好地维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险机构要开发、完善与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相关的险种。各派出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职业暴露等保险,提高境外人员和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九、妥善处理与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及团体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

各有关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时,要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与被雇佣者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商业纠纷,尤其要防止陷入当地利益冲突。要加强与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广泛争取理解和支持,增进友谊,避免或减少矛盾,以便在突发危险时能得到及时保护和救助。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推进项目本地化经营,合理确定中方人员比例,通过采取本地分包等方式帮助扩大本地就业,尽可能降低我境外人员安全风险。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有关部门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保护境外人员和机构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推动尽快出台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法规,并对现有的政策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增加安全保护条款。要认真研究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涉及的合同文本、突发事件职责分工、善后处理、伤亡人员抚恤补偿标准、保险理赔等问题并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办事、处置果断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应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安全保护工作得到充分落实。对于敷衍塞责、严重失职的地方、部门及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商务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资委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10]第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各驻外使领馆,各中央企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我境外企业和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境外机构和人员的安全保护。2005年9月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近年来,随着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快速发展和规模不断扩大,我“走出去”面临的国际形势更加严峻复杂,传统安全因素和非传统安全因素相互交织,国际恐怖势力活动日益猖獗,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特制定《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资委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工商联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 件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

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10]第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各中央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加快实施,我国对外投资合作规模不断扩大,面临的国际形势日趋复杂多变,各类境外安全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对我企业的境外经营造成影响,而且严重威胁我境外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完善境外安全风险控制体系,指导企业加强境外安全风险防范,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现印送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件

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预警

和信息通报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控制体系,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了解和掌握国际安全形势变化,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妥善应对各类境外安全风险,不断提高境外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一、境外安全风险种类

本制度所指境外安全风险主要包括:

(一)政治风险,指驻在国的政局变化、战争、武装冲突、恐怖袭击或绑架、社会动乱、民族宗教冲突、治安犯罪等。

(二)经济风险,指经济危机、金融市场动荡、主权债务危机、通货膨胀、利率汇率变动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三)政策风险,指驻在国政府的财政、货币、外汇、税收、环保、劳工、资源政策的调整和国有化征收等。

(四)自然风险,指地震、海啸、火山、飓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重大流行性疾病。

(五)境外发生的可能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危害或形成潜在威胁的其他各类风险,

二、境外安全风险预警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协)会负责收集涉及驻在国、本地区和本行业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整理、分析和评估有关信息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的影响,及时向驻在国中资企业、本地区、本行业相关企业发布预警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商务部。商务部视情对各单位报送的和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向全国发布预警。

(一)如发生对严重危及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生存、人员生命及资产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风险降低前勿前往有关国家开展投资合作活动,已在当地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防范,并在必要时根据驻外使(领)馆统一安排及时撤离。

(二)如发生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投资合作造成极大干扰、人员生命及资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谨慎前往有关国家开展投资合作活动,已在当地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制定应对预案,加强风险防范。

(三)如发生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投资合作活动造成干扰和影响的安全风险事件,应提醒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及其在境外的企业机构和人员密切关注形势,及时采取措施,制定应对预案,加强风险防范。

三、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报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应认真搜集情况,分析各类境外安全风险对我对外投资合作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及时向驻在国中资企业、本地区、本行业相关企业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汇总各类境外安全风险信息,视情向全国进行通报。信息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境外安全形势分析。

(二)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总体情况。

(三)企业应对和防范境外安全风险的典型案例。

(四)企业境外安全生产和管理案例。

四、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形式

根据境外安全风险信息的敏感程度,可采取内部方式和公开方式发布预警和进行信息通报。

(一)对于敏感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过内部通报方式直接向企业发布预警并进行信息通报。必要时,召开形势分析会,研究境外安全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二)对于可公开的境外安全风险信息,通过网站和其他主要媒体向全社会发布安全风险预警并进行信息通报。

五、工作要求

(一)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要高度重视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及时收集并发布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做好信息通报工作,要求并指导驻在国、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加强安全防范,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建立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制度,保持境内外通讯畅通,收到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后,立即采取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尽量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并及时将应急处置情况向驻外经商机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协)会报告。

(三)各中央企业应参照以上做法做好对下属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各中央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境外安全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和应急处置情况报送商务部。

六、保密责任

各驻外经商机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协)会、各中央企业在境外安全风险预警和信息通报工作中,应注意信息保密工作。对于造成信息泄露的,将按照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

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

(商合函[2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为指导“走出去”企业加强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境外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境外安全风险管理水平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根据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有关规定,商务部组织编写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指南》)。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境外安全风险管理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走出去”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组织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认真学习《安全管理指南》。

二、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根据本企业海外经营的地区分布、所在行业、业务类型的不同特点,参照《安全管理指南》,于2012年5月底前建立并完善本企业的境外安全管理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工作给予指导,组织对企业负责人和境外安全风险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督导检查,有关情况请于2012年6月底前报商务部。

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请径报商务部。

四、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要积极培育境外安全管理与保险保障服务联盟,做好会员企业的境外安全风险管理培训工作,提供保险、咨询等服务。

五、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2012年6月底前组织对各地区、各企业境外安全管理体系和制度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并通报巡查情况。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略)

(详见http://hzs.mofcom.gov.cn)

商务部关于印发《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商会、承包商会,各驻外经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商务部制定了《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部。

商务部

2013年3月18日

附件

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

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业务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规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海外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正当竞争开展对外投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竞争行为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鼓励企业树立开放的经营理念,广泛合作、整合力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并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第三条 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不应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秩序。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以商业贿赂争取市场交易机会;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三)串通投标;

(四)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五)虚假宣传业绩;

(六)其他依法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应在严格遵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及《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公平竞争。

(一)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项目,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对外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

(二)承揽合同报价金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工程项目(含我企业对外投资项下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参加投(议)标前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核准。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项目。

(四)开展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五)企业外派人员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的用工指标,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规定的用工比例,不得通过压低劳工成本获得各类对外投资合作项目。

第七条 企业应坚持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项目决策机制和质量管理制度。

(一)追踪项目过程中应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情况、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科学决策。

(二)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应当安排外派人员接受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等培训,为外派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国外工作许可等手续,负责落实外派人员的劳动关系,承担境外人员管理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健全和完善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企业纠纷,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九条 举报有关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报人应以实名向商务部提出,举报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同时提交相应证据。

第十条 商务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可以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涉及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对外投资合作经营行为将记录在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涉及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企业,可依法申请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协助或纵容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